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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兰某寻衅��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家住山阳县。被告人兰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3、被不起诉人宋某等工友共九人,在本区广成路被告人兰某经营的”昌盛烤吧”门口摊位吃饭喝酒后,因啤酒结算问题与兰某之妻邸某1、之妻弟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3先辱骂推搡邸某1,后又持啤酒瓶扔打邸某1、邸某,未击中。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兰某与其争论时,再次引发纠纷,被告人��某3遂扔出空啤酒瓶先后打中兰某、邸某1头部。被告人陈某3等人见状逃离现场,”昌盛烤吧”多名员工上前追赶,陈某2追上被不起诉人宋某并拽住,相互发生撕扯。随后宋某被兰某和邸某拉回”昌盛烤吧”店内,被告人兰某拳脚殴打宋某腰部,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兰某、邸某1头部外伤;陈某2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不起诉人宋某右侧第5及左侧第7、8肋骨不全性骨折。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陈某2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兰某、邸某1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3经上网追逃抓获,被告人兰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陈某3向兰某、邸某1共赔偿经济损失费22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宋某、邸某陈述;证人邸某、陈某、李某、倪某、王某、李某2、沙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兰某供述;视听资料及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对被害人宋某提起的民事赔偿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兰某赔付各种费用4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有医院相关票据、收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兰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归案后亦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已取得书面谅解,均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3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应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上述具有的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二被告人确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石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