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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秦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秦玉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272号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六街29号。法定代表人:邵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大庄科村。(缺席)法定代表人:秦玉学。被告:秦玉学,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号4-4-2。(缺席)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被告秦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被告秦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0686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材料,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确认,被告一共欠货款406862元。同日,经双方签署货款确认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如不能全额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约定:如发生争议,选择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玉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供应化工原材料。截止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确认,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一共欠原告货款406862元。同日,双方签署货款确认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全部货款;如未能在承诺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行使追索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秦玉学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货款确认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款确认协议、对账单、委托合同、发票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协议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40686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0000元,双方的货款确认协议中已约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玉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秦玉学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货款确认协议上签字,担保合同未成立,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性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862元;二、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性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性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9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被告沈阳市宝源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晨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