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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华胜与罗桂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胜,罗桂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59号原告:陈华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罗桂仁,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陈华胜诉被告罗桂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伟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桂仁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1个月内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桂仁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被告罗桂仁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即1万元作为违约金;3、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华胜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分证复印件1张。2、借据复印件1张。被告罗桂仁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罗桂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借款人)罗桂仁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21日向(债权人)陈华胜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为期1个月(最终以实际期限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如果本人到期未能如数清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给债权人作为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5日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罗桂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华胜借款50000元,有被告罗桂仁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同时备注“最终以实际期限为准”,由此可知,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据此,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迟延还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迟延还款利息,被告收到诉讼文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之日,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收到诉讼文书的次日起视为逾期还款的日期,预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6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求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陈华胜主动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桂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仁欠原告陈华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陈华胜。三、驳回原告陈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桂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伟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柳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