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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德菊与方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菊,方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259号原告:杨德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翠茹,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德菊与被告方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尚未结算的一套6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由原告直接办理结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43500元(按1500元×29个月租房费用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拆迁安置项目中一套60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约65平方),以总价360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德菊与方俊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尚未登记在方俊名下,在法律上方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杨德菊要求确认其享有方俊在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尚未结算的一套6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由其直接办理结算等,不具备条件,杨德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