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景雷霞与王磊、王向东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雷霞,王磊,王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2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景雷霞,女,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王磊,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执行人:王向东,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受理的景某申请执行王磊、王向东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磊、王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人民币2857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磊、王向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内02执1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永伟审判员云波审判员张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查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