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红桥、向娅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红桥,向娅萍,方小川,季建明,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号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江云青,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桥,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向娅萍,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方小川,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季建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应城市,被告: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法定代表人:方小川,公司董事长。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红桥、向娅萍、方小川、季建明、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桥、向娅萍、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红桥和被告向娅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肆佰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红桥和向娅萍共同支付借款本金肆佰万元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方小川、季建明及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红桥上述借款本金肆佰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季建明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方红桥和向娅萍支付借款本金肆佰万元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方小川和被告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红桥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方红桥、向娅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两年。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红桥、向娅萍、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方红桥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娅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向被告方红桥的银行汇款凭证、方小川和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方红桥因资金周转,和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两年。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方红桥发放借款400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季建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现因被告方红桥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红桥、向娅萍应向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桥、向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方小川、武汉禹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方红桥、向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