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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超能与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超能,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超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琳,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向超能因与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旅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红霞、审判员肖玉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超能、被上诉人安旅司管理人负责人陈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抵押担保债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属于抵押担保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安旅司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该涉案不动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超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属于抵押担保债权,办理他项权证并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超能、被告安旅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旅司向原告向超能借款1500万元,借款总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期限6个月,被告安旅司以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晓茶路“中国院子”项目一期“徽派院子”的2栋、3-1栋、4栋、5栋、7-1栋、7-2栋、8栋、9栋、10栋商铺共61间,建筑面积3042.12平方米,市场价格29704852元,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形式进行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网签了“中国院子”项目一期“徽派院子”的商品房做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超能陆续向被告安旅司转款1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旅司与原告向超能协议将此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鄢明红签订《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约定“解除2013年5月23日网签买卖房产备案后,安旅司应在本承诺函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已解除网签房产3042.1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并交由向超能领取保管该房产证;且安旅司保证在该房产证领取后当日立即为向超能办理好该批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并保证向超能在10个工作日内拿到该批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若违背该保证承诺,导致锁定的抵押物失效或不能办理以及不能按本承诺函规定时间办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安旅司及法人、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及法人鄢明红就上述借款债权1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且被告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和鄢明红个人还应向原告向超能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得向法院降低该违约金”。承诺函签订后,被告安旅司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原告向超能于2016年8月9日起诉请求被告安旅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安旅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向超能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4202124.54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安旅司重整,并指定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安旅司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24民破(预)字第2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是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起设立。被告虽然在《保证承诺函》中约定由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原告主张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向超能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超能负担。二审查明,向超能因与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杨建新、鄢明红、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3页显示“2014年3月25日的《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照执行,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并办理他项权利,该保证函并没履行,‘中国院子’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瑞通易达投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鄢明红不应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和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责任,原告向超能也表示放弃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债权。从向超能与安旅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鄢明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内容看,安旅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形式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鄢明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显示,双方就解除2013年5月23日网签买卖房产备案,由安旅司办理已解除网签房屋的产权证,并由安旅司在该房产证领取后为向超能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又签订《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与《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即安旅司应履行为向超能办理案涉担保房产抵押登记备案的相关事宜。由于案旅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加之安旅司为向超能提供抵押担保的案涉房屋是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安旅司未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故一审法院认为向超能主张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成立,向超能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向超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向超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