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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立荣、李勤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荣,李勤,刘永玲,任素云,贺德旺,天津市濮琪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1039号申请执行人胡立荣。申请执行人李勤。申请执行人刘永玲。申请执行人任素云。申请执行人贺德旺。被执行人天津市濮琪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柏路。申请执行人胡立荣等人与被天津市濮琪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3939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券信息登记,被执行人未生产,依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103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东  东审判员 王  建  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