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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育琴与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琴,王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18号原告:王育琴,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平,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原告王育琴诉被告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涉县双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到2017年3月底利息支付,之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育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保平2015年10月1号。另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育琴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王保平2015年10月1号。被告对两张借据均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对此无异议,2017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双方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育琴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