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付路青、胡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付路青,胡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96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付路青,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胡丽平,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付路青、胡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路青、胡丽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付路青、胡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付路青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分10期还款。被告胡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1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11.2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53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9536.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1%,从2016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小计256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953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小计277.9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付路青、胡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合法;2、2015年第LD1534400025号《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3、《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体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金额100000元,扣除手续费1800元,实际转账金额98200元;5、《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元,扣除手续费1800元,实际转账金额98200元;6、还款明细,拟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10日,付路青、胡丽平尚欠借款本金59536.20元。被告付路青、胡丽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付路青、胡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美兴小贷公司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12月10日,付路青(甲方/借款人)与美兴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胡丽平(丁方/共同借款人)签订2015年LD1534400025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61%,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按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具体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18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一经乙方宣告解除,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美兴小贷公司与付路青、胡丽平签订《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月利率1.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偿还等额本金10000元,分10期归还,还款日及偿还本息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663.7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642.2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073.3元;2016年4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164.6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3.8元;2016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85.5元;……2016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3元。本金合计100000元,利息合计8924.9元。同日,付路青向美兴小贷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内容为:付路青申请美兴小贷公司将贷款100000元扣除手续费1800元后的98200元划到付路青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70038100321643256的账户上。2015年12月10日,美兴小贷公司向付路青指定账户内转入982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536.2元。本院认为,付路青作为借款人向美兴小贷公司借款,胡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美兴小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2015年LD153440002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约将100000元借款在扣除手续费1800元后将98200元划给付路青,履行了合同义务,付路青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虽逾期偿还了前5期借款,但自2015年5月10日起未再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9536.2元。胡丽平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付路青、胡丽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一经乙方宣告解除,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美兴小贷公司要求付路青、胡丽平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95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兴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主张应付利息以尚欠本金5953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付路青、胡丽平实际逾期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美兴小贷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付路青、胡丽平应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以5953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路青、胡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借款本金59536.2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以本金5953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953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付路青、胡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佳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白枝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霞法庭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