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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汉财富中心0212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9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陕0404民初919号案件与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的(2017)鲁1428民初382号案起诉依据为同一合同、事实,请求事项的主要请求均是解除合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卡上记载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该时间应该认定为一审立案时间,而不是认定当事人2017年3月1日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时间为一审立案时间,故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该由最先立案的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秦汉国际酒店及财富中心通风空调项目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咸阳市秦汉新城兰池大道,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范围,该案应属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陕0404民初919号案件与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鲁1428民初382号案件起诉虽然依据同一合同和事实,但是原、被告主体、诉讼请求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案件,并非“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京选审判员  赵福林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