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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289号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力浩然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文广,大力浩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金、李伟,大力浩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红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双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李滔,红双环科技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大力浩然公司诉被告红双环科技公司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浩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双环科技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浩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技术要求约定,为被告供应无功补偿装置2台,总价值5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尚欠5450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5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赔偿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红双环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大力浩然公司(卖方)与被告红双环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买方向卖方购买无功补偿装置设备2台,设备总金额54.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90%,10%质保金一年。货到15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验收后12个月内提出异议,质保期12个月;合同中对设备的型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被告工作人员李敏签收并出具了收货回执单。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调试合格,被告投入运行。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9.05万元,剩余货款5.45万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产品的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质保金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剩余货款5.45万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货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生产制造、交付货物、调试验收等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余款5.45万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5.4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标准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即预付90%,10%质保金一年,被告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未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5.45万元,被告之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始期限不当,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即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3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5.45万元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双环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力浩然公司货款5.45万元,并以本金5.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3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力浩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红双环科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