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姜鹤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姜鹤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224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姜鹤龄,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凤城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姜鹤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身份信息不详,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不明确,本院应予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