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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与吴志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吴志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4219-5。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系该行党委书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庭,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志委,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与被告吴志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5763.3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92.40元,滞纳金及利息人民币770.93元,滞纳金、利息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志委于2016年3月24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办卡通过后,被告吴志委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后一直拖欠未还,尚欠本息人民币5763.33元,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吴志委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余款已逾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被告吴志委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吴志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34),2016年5月1日开始被告吴志委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吴志委尚欠本金4992.40元,滞纳金及利息770.93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吴志委还款8.87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吴志委还款6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和原告在申请表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申请表中的约定。申请表中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申请表中确定的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2.40元及利息滞纳金162.06元(770.93元-608.8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银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