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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宣平与赵均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宣平,赵均,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宣平,男,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润,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均(又名赵军),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原审被告李波,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裕华镇。上诉人张宣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均以及原审被告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宣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赵均的工资款由承租人李波和出租人赵忠支付;二、诉讼费由赵均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承租人是李波,出租人是赵忠,而非张宣平。张宣平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均答辩称,我们与张宣平、李波产生的是劳务关系,与出租人赵忠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赵均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波、张宣平支付劳动费40,000元;2、李波、张宣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李波与张宣平合伙投资经营阆中滕王商务酒店,后李波雇请赵均为酒店的装修做木工,赵均只提供劳务,并于当年5月完工。2016年1月30日赵均向张宣平、李波索要劳务费,张宣平、李波无钱支付便给赵均出具木工结算单一份,注明赵均处木工工钱为65,000元(含后期工作在内),张宣平、李波均在结算单上签注了姓名。后张宣平、李波陆续向赵均支付13000元,下余42000元未支付。一审中,赵均与张小平协议将后期未做的木工劳务按照4000元的价格按照4000元的价格从下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宣平、李波与赵均就赵均张宣平、李波经营的滕王商务酒店的装修提供劳务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协议,赵均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张宣平、李波就应当及时向赵均支付劳务费,张宣平、李波拖欠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赵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宣平、李波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宣平、李波之间是否尚在经营酒店以及是否结算合伙账务,均不构成张宣平、李波不向赵均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诉讼中,赵均与张宣平就赵均未完成的劳务按照4000元的价值从总欠款中扣除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张宣平、李波应向赵均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波、张宣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赵均劳务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波、张宣平连带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张宣平与李波合伙投资经营酒店,因酒店装修请赵均做木工活,张宣平与李波未及时付清赵均的劳务费,通过结算,尚欠赵均劳务费38,000元,张宣平、李波与赵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之债,张宣平与李波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张宣平与李波在经营酒店过程中与出租方的纠纷,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影响张宣平与李波对赵均的给付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0元,由张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