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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淑安、徐忠秀等与黄清芝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安,徐忠秀,黄清芝,黄清凤,黄清荣,黄清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53号原告:黄淑安,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徐忠秀,女,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改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清芝,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黄清凤,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黄清荣,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黄清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黄淑安、徐忠秀与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荣、被告黄清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秀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改成、被告黄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四被告早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400元生活费,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清荣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四被告,并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四被告均已成家另居。二原告如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缺少经济来源,需要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而四被告为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现独自生活,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二原告所在村委会每年给二原告各发放2000元,国家有关部门每月给二原告各发放70元。被告黄清芝系小学教师,其他三被告均在务农。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年老体弱,仅有少量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四被告于情于法均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请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二原告因病所花医疗费,四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荣、被告黄清华从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淑安、徐忠秀赡养费400元,于当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黄淑安、徐忠秀因病所花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荣、被告黄清华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清芝、被告黄清凤、被告黄清荣、被告黄清华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