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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李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李延凯,张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主要负责人:王景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凯,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凯、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630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应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延凯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了普通适用器具范围,数额严重偏高,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2、被上诉人张宁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45%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李延凯辩称,李延凯因交通事故造成下肢截肢,安装假肢是必要的,一审后李延凯已实际安装了假肢。上诉人主张增加免赔率10%,李延凯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张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30元、误工费27915元、伤残赔偿金22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15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仍不足部分由张宁承担50%;2、案件受理费由一审被告负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23时43分,张宁驾驶超载的冀B×××××号车沿津塘公路以每小时约为54.7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路交口,遇李延凯驾驶津N×××××号车,车内乘坐李延刚、亓恒元、马立波,以每小时约为37.1公里的速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张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前部左侧与李延凯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两车接触后,张宁车推行李延凯车至津塘公路北侧花坛并撞击到花坛后停止,造成双方车辆及花坛损坏,李延凯、李延刚、亓恒元、马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宁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延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延刚、亓恒元、马立波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6日,李延凯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重度挤压伤、右小腿挤压综合症、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骨盆骨折、急性左心衰、失血性休克、急性肾损伤、下腹部外伤、膀胱破裂、腹腔积液等。李延凯支付医疗费12861元。2017年2月8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延凯左大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延凯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宁为李延凯垫付现金2000元。2017年3月4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鉴定意见书:李延凯适合配置组件式髋关节离断式假肢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假肢单价为人民币40000元;以上假肢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配置后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初装费用的8%;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每天康复训练费120元;并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约9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以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当地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最低应不低于20年计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宁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一审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延凯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50%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宁按照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张宁要求按照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称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30元、误工费27915元、伤残赔偿金229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8元,一审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88574元。医疗费12861元,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李延凯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李延凯的医疗费损失,对李延凯的主张予以支持。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李延凯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152元,即×6次=328152元,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延凯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并无异议,意见书中记载,李延凯购买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根据李延凯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赔偿期限为20年,即5具,另外,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每天康复训练费120元;并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约9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00元×5次+(60天×90元/天+60天×120元/天)×5次=26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根据李延凯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延凯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李延凯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等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凯医疗费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30元、误工费27915元、残疾赔偿金2035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32880元的50%,实际赔偿266440元;三、原告李延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宁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张宁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延凯提交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李延凯已安装组件式髋关节离断式假肢一具并交费40000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另出具说明:每次更换假肢需要护理及康复训练,护理费用和训练费用同评估报告一致。上诉人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对说明中的护理费用和训练费用认为应实际发生后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上述规定确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付,一般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给付能力及提供担保的情况,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本案,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确定了李延凯适合配置假肢的类型、假肢的单价、假肢的使用寿命、配置后每年维修保养费用、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及康复训练费、陪护人员及食宿费用、假肢的赔偿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并确定该费用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是正确的。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虽主张李延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严重偏高,超出了普通适用器具范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另,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也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在完全有能力一次性给付的情况下,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主张免赔10%的问题,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亦无法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丰南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郝宛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