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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志刚、白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白金花,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花,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天津市武清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彧,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戴广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刚、白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白金花上诉请求:一、请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因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判令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通过一张“借条”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款关系实属武断。民间借贷行为应以实际的履行情况综合借条、收据等证据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故意规避借款没有给付的事实,而强行认定自始至终并未履行的借款合同,还将挂靠协议确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实属与事实相违背。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法条为适用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之说,故适用该法律条文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起诉的金额是借款的部分款项,对于超出部分,我方另案解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还款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志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车辆,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志刚与被告白金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志刚(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曱方向乙方借款410400元(此款乙方已同时交付给甲方),半挂货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期同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人每月15日还款17100元(本金);如延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总数加付迟延给付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两个月之内不按时还款,车队(原告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且车队有权收回此车;挂靠经营期间,车辆资产归被告李志刚所有,但在合同期内如果被告李志刚将车辆转让出售必须通知原告,以便建立新车主档案;如将来出售旧车。本车队同等公平价格优先收回,请及时和车队联糸。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志刚提走车辆,并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自主运营。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志刚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志刚因从事汽车货运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裾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志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可确定合同双方是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现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后,借款人不能覆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及借款逾期后按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总数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付迟延给付利息,因其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与现行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相一致,而其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其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后的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因被告李志刚与被告白金花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20万元和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白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志刚、白金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刚、白金花提交了王俊利的书面证言。上诉人以此证言欲证明借款及还款均系王俊利所为,与上诉人李志刚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所借贷的款项应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即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转变为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确定双方是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现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李志刚、白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志刚、白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