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执行人徐明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执行人徐明前,范存品,范岚,范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6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区建设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183-8。法定代表人代毅。委托代理人张兵,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执行人徐明前,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范存品,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范岚,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被执行人范鑫,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1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徐明前、范存品、范岚、范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明前、范存品、范岚、范鑫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将其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86.16元,本息合计56386.16元,并承担案件收费605元,执行费75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明前、范存品、范岚、范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使案件得到快速准确的执行,本院依法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向本院表示其正在和被执行人协商还款,故请法院不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后查明,被执行人徐明前、范存品、范岚、范鑫于2017年5月5日自动履行了50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每月偿还申请人5000元,直至偿还完毕该笔债务时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221执693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上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相应债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