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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三街村南。法定代表人:狄庆禄,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青龙路商城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伟军,总经理。上诉人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6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照交易习惯,本案的交易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2、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辉县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新乡县为合同履行地,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