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党国英与何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英,何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456号原告:党国英,女,生于1952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才,男,生于1952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何东林,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党国英与被告何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4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过期按3%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党国英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其中从即日起每月付还1000元)。如失信不归还按月3%计息。借款人:何东林2012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经协商,在被告偿还1000元本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21日,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17日,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其中从即日起每月付还1000元)。如失信不归还按月3%计息。”,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确定是借款期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国英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党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