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吉渊与卫晋飞、张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渊,卫晋飞,张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207号原告:吉渊,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申园园,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晋飞,男,1993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本村。被告:张晋阳,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号龙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吉渊诉被告卫晋飞、被告张晋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园园,被告卫晋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晋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晋飞、被告张晋阳赔偿原告吉渊各项损失共计145451.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吉渊,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晋飞、被告张晋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时40分,被告卫晋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口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晋城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2016年8月29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卫晋飞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晋阳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卫晋飞口头辩称:我是被告张晋阳雇佣的司机,是我下班开车出去洗澡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缴纳了50000元的押金。原告吉渊具体领了多少我不清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张晋阳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吉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时40分,被告卫晋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口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吉渊驾驶的“雅迪”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吉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渊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晋城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2016年8月29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吉渊经晋城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晋阳,被告卫晋飞系被告张晋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卫晋飞驾驶,事发时系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吉渊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吉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吉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31213.75元,原告吉渊提供晋城某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吉渊受伤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31513.75元。两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单据认可,但原告吉渊需要提供明细、住院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吉渊所举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吉渊的住院天数为95天,医疗费为31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吉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卫晋飞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吉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2850元,原告吉渊主张每天30元,计算9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卫晋飞质证称: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吉渊的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吉渊的营养费为1425元。护理费9612.7元,原告吉渊主张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9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卫晋飞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吉渊因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吉渊的护理费为9612.7元。5、误工费30033.3元,原告吉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吉渊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一共误工255天。同时原告吉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原告吉渊2014年开始和我做烧烤,我们是雇佣关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吉渊被车撞伤,一直到2017年6月2日才回去上班,工资表和证明是我提供的,是真实的;2014年我们在某酒家门口摆烧烤,2016年接手烧烤店,因此,证明上写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质证称:原告吉渊提供的证据比较随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住宿餐饮业标准。原告吉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按照公安部的三级标准,误工期应计算90日,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吉渊所提供的工资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误工时间为255天,时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按其所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533元;原告吉渊因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其误工期,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以及住院情况依法酌定为4个月,故原告吉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533元/月×4个月=14132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吉渊提供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暂住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吉渊构成十级伤残,居住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称: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吉渊提供的暂住证是2012年的,2013年以后的没暂住证;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吉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应当提供派出所和村委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吉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吉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20年×0.1=516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1638元,原告吉渊提供其父亲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证明,证明其父亲吉某年满60周岁,有一个扶养义务人。两被告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吉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村委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吉渊的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庭后原告吉渊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父亲吉某的子女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吉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7421元×20年×0.1=14842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吉渊提供鉴定费发票1支。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卫晋飞质证称:鉴定费我不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吉渊的鉴定费为1500元。9、交通费1500元,原告吉渊提供交通费票据81支。两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是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吉渊的交通费为1425元。10、病历复印费11.1元,原告吉渊提供病历复印费票据1支。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吉渊的病历复印费为11.1元。日用品费150元,原告吉渊主张购买毛巾、牙刷、牙膏等,并提供票据1支。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日用品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卫晋飞质证称:日用品医院都有,不需要再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吉渊的日用品费为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吉渊主张发生事故电动车受损,请法院酌定。两被告质证称:保险公司当时定损为500元,提供定损单。原告吉渊质证称:对定损单不予认可,定损过低。本院认为,因原告吉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原告吉渊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定损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吉渊因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打击,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被告卫晋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吉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另被告卫晋飞主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押金50000元,并提供单据2支。原告吉渊对此予以认可,但其陈述仅在交警队取走了45000元。综上,原告吉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日用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267.55元(含被告卫晋飞垫付的现金45000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吉渊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卫晋飞,而被告张晋阳明知车辆未悬挂号牌还借给被告卫晋飞使用,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剩余损失由被告卫晋飞赔偿,被告张晋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吉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卫晋飞主张,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后,因我私自开车,我也存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晋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卫晋飞驾驶,虽被告卫晋飞系被告张晋阳雇佣的司机,但事发时是被告卫晋飞下班后私自驾驶,系非职务行为,原告吉渊主张被告张晋阳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晋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吉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吉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卫晋飞承担。因此,原告吉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267.5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667.7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渊各项损失共计107167.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日用品费等共计34099.85元,由被告卫晋飞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7167.7元(含被告卫晋飞垫付的现金4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卫晋飞赔偿原告吉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日用品费等共计34099.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吉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吉渊承担96元,被告卫晋飞承担311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