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10年7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凌晨零时35分许,被告人吴刚酒后驾驶(驾驶证因超分、违法未处理而停止使用)号牌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与栖盛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数值达82mg/100ml。当日1时13分许,被告人吴刚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吴刚醉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吴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可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