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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双登、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双登,于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双登,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欢,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英,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双登因与被上诉人于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4日8时51分许,被告孙双登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扬帆路由东往西至院士路左转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双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软组织、三角肌及前胸壁肌群挫伤、盂肱下韧带复合体轻度损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双登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向医院交付押金3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81.40元。原审原告于欢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孙双登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1539.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30元、车辆损失费54721元、辅助器具费60元,共计359868.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1539.21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孙双登提交了金额为1281.40元的医疗费发票,均由相关病历佐证,确认医疗费为52820.6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在位,具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基础,参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23元,出院护理74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护理费4440元,本项合计6963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5日)止,计115天,原、被告就误工费110元/天达成一致,确认误工费为126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就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达成一致,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损害,根据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2430元,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54721元达成一致,予以确认。12.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支垫、接尿器支付60元为住院治疗期间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97124.61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5124.61元,其中鉴定费2430元,由被告孙双登负担,被告孙双登已向原告支付14281.4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孙双登11851.40元;剩余172694.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欢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欢172694.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于欢返还被告孙双登1185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原告于欢负担717元,被告孙双登负担263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双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鉴定费2430元、诉讼费2632元由上诉人负担不合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欢的伤残损失并无异议,伤残损失也全部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欢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本案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双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