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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旺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旺明,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山西省儿童医院水电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岚县,案发前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旺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旺明及辩护人赵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旺明使用樊潇瑜(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人张旺明激活,该卡激活后一直由樊潇瑜实际使用。该卡自2015年4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9日,累计逾期511天,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746.70元。欠发卡银行利息20888元,滞纳金20566.88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41201.58元。经发卡银行对被告人张旺明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旺明的亲属代其主动退缴本院赃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旺明的庭前供述,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高巍的陈述,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办理信用卡提供的资料,申请信用卡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催收记录,到案经过,对樊潇瑜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旺明妻子张敏书写的家庭情况说明,张敏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张旺明母亲白兰英患肺癌的相关医疗资料,病理标本检查申请单,入所健康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旺明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被告人张旺明并没有非法占有,实际使用人为樊潇瑜。2、时间并未构成三个月。二、从办卡的过程中,银行具有严重的过失,银行没有仔细审核。三、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轻信他人。四、被告人张旺明情节显著轻微。五、被告人张旺明母亲患有癌症,妻子也已怀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旺明自己申领信用卡后,违反发卡银行规定,将银行卡转让他人,在根本不掌握被转让人信用的情况下,任其恶意透支该信用卡,对该卡不挂失、不中止该信用卡的使用。被告人张旺明具有同樊潇瑜共同恶意透支的故意。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旺明的亲属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其如数退缴全部赃款和银行其它费用,对被告人张旺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张旺明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发卡银行有严重过失,张旺明情节显著轻微,透支未超过三个月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旺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旺明退缴至本院的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发还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聂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