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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世龙李美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龙,李美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世龙(绰号“海娃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至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美兴,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向某(另案处理)、沈某(另案处理)、周某(15岁)、邢某(15岁)等人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行至奉节县永乐镇、奉节县夔门街道兴家村、奉节县朱衣镇、奉节县“战神网吧”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向某、沈某、周某、邢某等人行至奉节县兴家村9组(小地名“老关嘴”),将被害人万某果树上的400余斤广柑盗走,后将盗走的广柑买给田某1、刘某1;2、2016年12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向某、沈某、周某、邢某等人行至奉节县永乐镇陈家村10组,将被害人周某1果树上的400余斤广柑盗走,后将盗走的广柑买给田某1、刘某1;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世龙指使李美兴、沈某、费某、邢某等人在奉节县朱衣镇乔木超市旁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9元;4、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世龙伙同李美兴、沈某、邢某、周某等人行至奉节县袁梁村2组,将被害人刘某果树上的100余斤广柑盗走;5、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世龙伙同李美兴、沈某、邢某、周某等人行至奉节县兴家村3组,将被害人黄某果树上的200余斤广柑盗走;6、2016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世龙指使李美兴在奉节县“战神网吧”,将被害人蔡某放在网吧“777”包间沙发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2016年12月28日,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彩云街将被告人李美兴抓获归案;2017年2月7日,民警在湖北省宜昌东火车站将被告人方世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世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方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美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向某(另案处理)、沈某(另案处理)、周某(15岁)、邢某(15岁)等人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行至奉节县永乐镇、奉节县夔门街道兴家村、奉节县朱衣镇、奉节县“战神网吧”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向某、沈某、周某、邢某至奉节县兴家村9组(小地名“老关嘴”),将被害人万某果树上的400余斤脐橙盗走,向某联系将盗得的脐橙买给田某1、刘某1,非法获利9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方世龙掌管,方世龙分给向某1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脐橙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2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向某、沈某、周某、邢某行至奉节县永乐镇陈家村10组,将被害人周某1果树上的400余斤脐橙盗走,向某联系将盗走的脐橙买给田某1、刘某1,非法获利1000余元由被告人方世龙掌管。经鉴定,被盗脐橙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受被告人方世龙指使,被告人李美兴伙同沈某、邢某等人在奉节县朱衣镇乔木超市旁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9元;4、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伙同沈某、邢某、周某等人行至奉节县袁梁村2组,将被害人刘某果树上的100余斤脐橙盗走。在奉节县袁梁村2组盗窃后,被告人方世龙伙同沈某、邢某等人行至奉节县兴家村3组,将被害人黄某果树上的200余斤脐橙盗走。第二日,被告人方世龙将脐橙卖与他人,非法获利500元。经鉴定,刘某被盗脐橙价值人民币320元,黄某被盗脐橙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6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世龙指使被告人李美兴在奉节县“战神网吧”,将被害人蔡某放在网吧“777”包间沙发上的一部手机盗走交给被告人方世龙,后被告人方世龙将盗得的手机变卖非法获利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手机销售票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3、证人向某、沈某、邢某、周某、周某1、刘某1、田某1、彭某的证言;证人沈某证实:第二次(盗窃)后一两天,在三峡风宾馆,方世龙提出再偷一辆摩托车,不然偷广柑不方便,并说到朱衣镇去偷摩托车,此事交给沈某和李美兴去搞。当晚10时许,李美兴骑摩托车载着沈某和邢某到朱衣镇,在网吧将刘某1抓住后到乔木超市旁一巷子旁,沈某发现巷子内有一辆黄色赛车型摩托车,车上还有钥匙,将摩托车锁试开后将摩托车推至巷子口,费某帮忙推车,李美兴坐在车上,沈某和费某推车将车发动,沈某骑着摩托车带着费某离开。证人邢某证实,第三次(盗窃时间)在第二次后的那天,上午方世海(龙)提出人多一辆摩托车不方便,安排邢某、李美兴和费某一起偷,邢某在朱衣镇乔木超市旁偷了一辆自行车后看见“苕娃子”、费某在偷摩托车,“苕娃子”和费某让李美兴和邢某在外面望风。摩托车是黄色的,车牌好像3个7。4、被害人蔡某、周某1、黄某、田某、万某、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美兴供述,在永乐镇偷广柑之后的一天上午,在宾馆里,方世海叫李美兴、费某、“浩娃子”、“苕娃子”等偷个摩托车方便偷广柑,当晚11时许,李美兴驾驶摩托车载着“浩娃子”、“苕娃子”到朱衣镇,在一网吧将刘某1抓住,李美兴和费某在望风和照看刘某1,后看见“苕娃子”从网吧旁的巷子内推了一辆摩托车出来,费某在帮忙,“浩娃子”不知从何处偷了一辆自行车。将偷了的摩托车发动后,“苕娃子”就开着摩托车带费某走了。摩托车牌照好像3个7。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美兴、方世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邢某、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美兴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田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方世龙提议并安排被告人李美兴与沈某、邢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世龙起组织作用,被告人李美兴积极参与,作用略次于被告人方世龙,对被告人李美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世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方世龙、李美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被盗财物鉴定价值共同退赔受害人万某人民币1200元、周某1人民币1200元、田某人民币3559元、刘某人民币320元、黄某人民币600元、蔡某人民币2699元。没收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世龙的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被告人李美兴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谭家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