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月峰与被告张某、杨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杨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81号原告薛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系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系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驾驶员。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系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实际受益车主。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焦作市。系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址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薛月峰与被告张某、杨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月峰委托代理人吴红平以及被告张某、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月峰、被告张某、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05KM+900M处时,该车挂车右侧与张永红驾驶的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刮擦,并致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右侧金属护栏后停于应急车道及二车道之间,造成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杜乃文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次事故作出了榆公交认字(2017)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不承担责任,乘员死者杜乃文、薛月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及宁夏人民医院治疗。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法院。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5533.3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4385.3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原告薛某无责任。第二组:原告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薛元元为薛某的次子。第三组: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4支;宁夏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清单、票据各一份(支)。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薛某住院治疗在定边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55.66元、在宁夏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2677.69元,合计65533.35元。第四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薛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伤残鉴定费3600元。第五组:原告薛某的次子薛元元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路街道办事处惠民居委会证明1份,宁夏玺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薛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1支、住宿费票据3支。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合理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63元合计1252元。被告张某、杨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某是杨某的雇佣驾驶员,张某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赔偿责任。事故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杨某是该车辆的承租人,该民事赔偿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某、杨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该车辆是被告杨某租赁我公司的车辆,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5条第6款约定该车杨用于自主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由杨某自行承担,该约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车由杨某出支,公司经办在保险公司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1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该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杨某承担,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应先于支付,公司不承担如何责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都不是公司的员工,和公司没有聘用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货运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杨某和运输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合同书第5条第6款约定该车杨用于自主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由杨某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肇事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我公司的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属肇事逃逸者,依据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驾驶员逃逸的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投保单三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约定肇事发生时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对免除条款说明,投保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投保并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张某、杨某及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根据本案的案发的情况,两车发生碰撞之前,晋R03**是来回不知何种理由旋转,而被告的车辆只是轮胎有一点磨损,该事实不足以造成车损人亡的事件,被告在不知情况下开车继续行驶,最后通过高速公路摄像头的盘查认定被告的车辆,故不是被告肇事逃逸,同时被告对事故的责任不应该是全部责任。对工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应该提供前一年的工资证明情况和本人工资签字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一、二、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另该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我公司有重新鉴定的意见,该鉴定误工期应该是伤残评定前一天,没有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期90天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儿子的房产和原告经常居住地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没有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据,故应该按照农村计算。对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做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杨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租赁期限是两年,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合同租赁期,超过租赁期双方是租赁关系、挂靠关系、雇佣关系,运输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投保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因其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是否尽到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不认可;被告张某、杨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认为没有提醒明确的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义务,应当不能免责;本案不是逃避责任而肇事逃逸,本案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该事故的特殊性,不是未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故公司公司不免责;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应该作出特殊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以及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中居住证明及劳务合同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案同一起交通肇事中死者杜乃文系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HE87**/豫H93**重型半型引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05KM+900M处时,该车挂车右侧与张永红驾驶的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刮擦,并致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右侧金属护栏后停于应急车道及二车道之间,造成晋KR03**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杜乃文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次事故作出了榆公交认字(2017)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不承担责任,乘员死者杜乃文、薛月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月峰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855.66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到宁夏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2、房间隔缺损3、心动过缓。原告支出医疗费62677.69元。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薛月峰因车祸受伤致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波及椎体,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颈部活动受限,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月峰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HE87**/豫H93**重型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受益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辆系被告杨某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租赁自主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张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受雇活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杜乃文家属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100%)赔偿60751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还有1万元、伤残赔偿金预留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即承担10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由被告杨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杜乃文家属6万元,故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为6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且伤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以陕西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日收入155元计算,误工期限鉴定误工期即为180天。对于护理费以陕西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日收入155元计算,护理期限鉴定误工期即为9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波及椎体,属九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以及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55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3950元(155元×90天)、误工费27900元(155元×180天)、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8445.3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月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100%)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845.35元。被告杨某承担鉴定费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45.35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月峰鉴定费3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