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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93郅全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全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郅全辉,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全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郅全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功夫烧烤店出发,沿公园路向北行驶至人民中路,沿人民中路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路口时与沿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曹某在事故现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郅全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郅全辉血液中乙醇含量110.8mg/100ml。被告人郅全辉得悉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郅全辉赔偿被害人曹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郅全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霍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等物证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郅全辉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郅全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郅全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郅全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郅全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郅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玮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