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卫干与洛阳大博金实业有限公司、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干,洛阳大博金实业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602号原告:张卫干,男,汉族,1952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军,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宜阳县香鹿山镇赵老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大博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7000005112。法定代表人:赵罗松,执行董事。被告:陈飞,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张卫干诉被告洛阳大博金实业有限公司、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暂计2100元(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满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2月3日,洛阳大博金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大博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为2100元(14000元×1.5%=2100元)。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院现已受理的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达39件,起诉标的157余万元。据上事实,二被告借款人数众多,标的较大,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7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