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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恩伟与被上诉人张远柱、荆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恩伟委,张远柱,荆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恩伟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昌贵上诉人洪恩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远柱、荆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恩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被上诉人张远柱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院就张金胜诉洪恩伟、张远柱、荆昌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张金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洪恩伟通过朋友介绍与荆昌贵相识,当时洪恩伟经营的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处于建设阶段,急需资金,洪恩伟向荆昌贵借款,荆昌贵与张远柱协商,因荆昌贵系国家干部,不宜以其名义借款,故洪恩伟于2007年12月29日与张远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洪恩伟向张远柱借款40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洪恩伟愿将名下所持股份的20%作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张远柱将持有股权,转让或持有,洪恩伟不得干涉等;2008年1月洪恩伟又向张远柱借款25万元,月息三分;之后,洪恩伟再次向张远柱借款5万元,无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30万元,其中张远柱225万元,荆昌贵2**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将上一年的本金及利息作为下一年的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截至2012年7月1日,双方约定洪恩伟向张远柱借款2,000万元,月息三分,洪恩伟愿意以其红祥煤矿持有股权(51%)中的15%股权转让张远柱实现债权,双方不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2013年3月,洪恩伟将煤矿股权转让给李辉,给李辉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李辉二哥:请你见条后给付张远柱大哥壹仟捌佰万元整,从壹亿元中扣出。洪恩伟: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日,洪恩伟通过李辉偿还给张远柱借款本金1,8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系于2015年9月1日实施,而原告洪恩伟系于2013年偿还二被告1,800万元借款,因当时的借贷行为所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并未赋予借款人就已偿还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可以主张返还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0元,由原告洪恩伟负担。宣判后,洪恩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础性借款为400万元,而不是43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4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本《规定》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超付利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张远柱、荆昌贵辩称:《规定》是为了做为维护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新受理的案件适用于该《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通知对适用规定列举两种情况,一、民间借贷适用于以前的司法解释,适用规定的合同有效,那么就适用《规定》;二、新受理的案件(2015年9月1日后)的适用该《规定》。本案适用以前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有效,本案虽然是新受理案件但也不适用于本《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并实际履行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说明到2013年3月30日还款为止,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没有任何纠纷。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不应适用于《规定》,如果该案适用《规定》将导致社会经济的不稳定性,也将本没有纠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引起新的纠纷,扩大社会矛盾。从上诉人还款完成之日起,至一审起诉时止,已经过去两年半时间,如果说按照《规定》审理此案,是必造成之前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00万元,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的本金及全部利息,是客观事实。假设上诉人所述属实,1991年的施法解释,没有赋予债务人多付利息。双方当事人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9日洪恩伟与张远柱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400万元均无异议,洪恩伟对其2008年1月向张远柱借款25万元及之后再次借款5万元一事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洪恩伟主张张远柱、荆昌贵返还已经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该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经通过另案即张金胜与洪恩伟、张远柱、荆昌贵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裁决,对法院的判决洪恩伟、张远柱、荆昌贵均没有提出上诉、申诉。洪恩伟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洪恩伟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0.00元,由上诉人洪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