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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赵国明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赵某共同出资购买装载机等设备,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巫山县小地名“沙湾坨”采挖砂石,并以约1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王某、谭某、魏某等11人,销售金额共计172350元。二人对采砂的开销实行均摊,销售所得款实行均分。2016年10月16日,巫山县水务局以李某无证采砂500立方米,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2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中查获并扣押其销售砂石后记账的笔记本4个、收据108张。2017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李某、赵某分别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分别于同年4月25日缴纳5000元生态修复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对巫山县水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万元缴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指认照片、巫山县河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巫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账目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巫山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生态修复费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谭某1、王某3、谭某、魏某、谭某2、高某、苏某、谭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验检卷、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赵某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承担责任。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72350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723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审判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