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士亮与王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亮,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417号原告:王士亮,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云(原告的嫂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亮与被告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云,被告王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6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王建驾驶鲁AQD55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新元大街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原告受伤,衣服和电动车都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建辩称,一、要求王士亮提供索赔依据。二、我垫付了2000元。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金额。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鲁AQD55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7时,王建驾驶鲁AQD557号轿车沿新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菅家村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王士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士亮负事故同等责任。鲁AQD55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士亮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主要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皮肤擦伤等,支出医疗费5112.62元(其中被告王建垫付2000元)。后王士亮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90元。根据有关规定,本院认定王士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诊断书、护理证明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士亮出院后需要休息35天,加住院期间其伤后误工期限为51天,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5天;根据王士亮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难以认定误工费标准,鉴于王士亮不以农耕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王士亮的误工费为4752元,其护理费可按当地同级别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士亮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其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王士亮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该营养费不予认定;关于王士亮主张的衣服、头盔的损失,其没有证据证明衣服头盔存在相关损失,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建驾驶鲁AQD557号轿车,与王士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士亮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亮医疗费5302.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亮误工费475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亮护理费279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亮财产损失费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亮交通费200元;七、原告王士亮返还被告王建垫付款2000元;八、驳回原告王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王士亮负担10元,被告王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