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永丙与司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丙,司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446号原告:徐永丙,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丙与被告司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司涛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司涛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司涛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3.4元、误工费11605.2元(101.8元/天×114天)、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合计5970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经中介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送货至山东莱芜,到达目的地后,被告指令原告爬上半挂车打开车斗门卸货,因车上满载木棍,车门打开后,木棍滚落导致站在木棍上的原告从车上跌落,后被送至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为左趾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两次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41483.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受损伤系被告不当指令并超出原告提供劳务范围所致,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涛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经中介介绍至被告处提供劳务,提供的劳务不仅包括开车,还包括上货、卸货等需要原告协助的相关工作;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指令原告上车卸货,当时车上也仅有少量木棍,货主已经安排其他人上车卸货,根本不需要原告上车卸货,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允许私自上车,系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经沭阳县艳阳职业介绍所介绍至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起送支撑花木的小木棍至山东莱芜,到达莱芜后,货主安排人员卸货,原告爬上半挂车打开车斗门的过程中,木棍滚落导致站在木棍上的原告从车上跌落。原告于当天至沭阳南关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花费医疗费4553.40元。出院后,原告于当天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93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社区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继续卧床休息,视复查情况扶拐下床活动;3、内分泌门诊随诊,继续口服降糖药,注意监测血糖。4、注意卫生,保持切口干燥;5、患肢避免负重,积极功能锻炼;6视情况取内固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受被告指令打开车斗门卸货的过程中踩到小木棍滚落受伤;被告辩称未指令原告打开车门,另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但包括驾驶,还包括上货、卸货等其他事项并提供了沭阳县艳阳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证明。不论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是否包含了驾驶之外的其他事项,原告是否系被告指令开车斗门,双方对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述,原告的劳务范围包括上货、卸货等事项,且原、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在货主安排人员卸货的情况下,为便于卸货,原告先去打开车厢车门属于其正常劳务范围,也符合一般人的常识理解,且原告先上车卸货时,被告在场,其并未阻止,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车斗门的过程中,明知车内有圆柱形小木棍,应当预料到踩在木棍上有滚落的危险,自身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开车斗门后踩到的小木棍滑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司涛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司涛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医疗费41483.4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用于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11605.2元(101.8元/天×11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24天,南关医院的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淮安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载明需要康复治疗、避免负重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14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原告卧床休息,结合原告伤情,不宜负重,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实际住院24天,主张的费用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24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700.6元,该费用由被告赔偿70%,即41790.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9790.42元。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永丙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1483.4元、误工费11605.2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9700.6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司涛赔偿70%,即41790.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9790.42元;二、驳回原告徐永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已由原告预交249元),由被告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东洁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柴 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