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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遂川县建设局路灯管理所职工,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求访,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求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郭某1两家位于遂川县泉江镇谐田村“八斗畏”的自留地相邻,并存在土地相邻权纠纷。2016年9月22日早上7时许,郭某1请人在其自留地旁的路边砌石片,被告人郭某及其家人见状以土地界址不清为由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郭某1遂来到被告人郭某在建新房的工地上,要求工人也停止施工,并且将建房工地电闸断开。被告人郭某等人与郭某1为此在工地上发生争吵、拉扯,郭某1倒地后,被告人郭某拾起一根竹棍击打郭某1脚部,致郭某1的右脚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郭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郭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冬根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云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