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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事务所律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凌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石凌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06号白色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至广场东口什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送检,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6年8月23日所采集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31mg/100ml,属醉酒驾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1时11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甘****06号白色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至广场东口什字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懿????????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