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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瑛与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瑛,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8965号申请执行人:吴瑛,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8号9012B,登记状态:吊销。法定代表人:胡红光。吴瑛与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胡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向吴瑛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2016年11月11日,吴瑛以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吴瑛,其确认被执行人广州市昌利来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89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