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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全海与王仁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伟,王全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海,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民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全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华,被上诉人王全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伟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8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全海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电话录音中体现王仁伟扣除成本后的利润为14000元左右,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王仁伟的投入成本,直接将补偿款进行了平均分配,违反了公平原则。王仁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为荒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为宅基地错误。此外,政府支付给王仁伟补偿款是行政行为,王全海主张补偿款应起诉政府,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王全海辩称,电话录音属视听资料的一种,录音内容是王仁伟与王全海的直接对话,能够体现栽种树苗时双方的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全海与王仁伟之间系合伙关系,政府向任何一人发放补偿款都没有错误,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一审裁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王全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仁伟给付赤板松树苗补偿款一半24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王仁伟在王全海家菜田栽种赤板松树苗,双方口头约定50%分利。2016年因修高速公路,该菜田及赤板松树苗被国家征占、征收。王仁伟未告知王全海,与集安市太王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共补偿赤板松树苗款49800元,王仁伟将钱款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全海系王仁伟叔叔。王全海父亲王义福去世后即1999年11月11日,王义福子女:王全江、王全海、王全河、王全宝、王全珍、王全芝达成调解协议,王义福遗留三间房屋归王全海所有等有关事项。2014年秋,王仁伟在王全海房后栽种赤板松树苗,进行了除草、浇水等管理。2015年11月14日,集双高速公路(集安段)土地调查登记:王全海房后土地面积为74.25平方米(16.5米×4.5米)。翌年3月30日,集安高速公路(集安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林木补偿评估结果分户报告记载:座落位置太王镇高台子村7组,所有权人王仁伟,地上物名称赤板松,数量6225株,单价8元,评估结果49800元。嗣后,王仁伟又与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王仁伟领取了赤板松树苗补偿款49800元。同年10月26日,王全海与王仁伟电话传载:王全海房后赤板松树苗补偿钱49800元,除王仁伟购买树苗钱等外,余下14670元,双方平分。另查:1、王全海房后74.25平方米(16.5米×4.5米),不是分的菜田。2、王全海房后被征占土地面积74.25平方米的补偿款,由王全海领取。3、王全海房后土地面积74.25平方米被征占后,王仁伟又将返还其的6225株赤板松树苗移栽他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1999年11月11日,王全海法定继承其父王义福遗产三间房屋居住,虽未提供其房屋产权证书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王全海法定继承权财产的实际取得。2014年秋,王仁伟在王全海房后74.25平方米栽种赤板松树苗,王仁伟提出此块地是其爷爷王义福的荒地,是其在王全海房后自开的小片荒地74.25平方米(王仁伟称:房后5米外,即为石砬子,实际测量为:16.5米x4.5米),王全海提出异议,认为该块地不是小片荒地,是王全海住房的宅基地范畴。根据农村村民住房宅基地面积标准,对王仁伟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秋,王全海提供土地,王仁伟购赤板松树苗栽植,盈利各50%,王仁伟否认,嗣后,从双方电话传载内容:王全海房后赤板松树苗补偿钱49800元,除购树苗钱等外,余下14670元,双方平分。又鉴于所栽植的6225株赤板松树苗,在该块土地被征占后,又返给王仁伟,被王仁伟移栽植他处。现王全海已领取该块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款,王仁伟已领取赤板松树苗补偿款49800元,故王仁伟应返还王全海被征占74.25平方米土地地上附着物赤板松树苗补偿款49800元的50%即24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仁伟给付王全海房后被征占74.25平方米土地地上附着物赤板松树苗补偿款49800元的50%即249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仁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全海提供了土地调查表、1999年10月6日协议书、2017年5月23日郭明臣出具的证明,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补强。王仁伟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调查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郭明臣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土地调查表、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郭明臣的证明,因其一审时出具的证明与二审时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故郭明臣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王全海自认,案涉土地没有栽种赤柏松树苗之前,王全海利用案涉土地,部分种植蔬菜(用于自己食用),部分种植松树(已单独得到补偿)。王仁伟在案涉土地栽种赤柏松树苗后,王全海没有对王仁伟栽种的树苗进行看护、管理,树苗的购买、栽种、看护、管理均由王仁伟负责。本院认为,王全海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类证据,王仁伟对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电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涉土地位于王全海住房的后面,距离王全海的住房仅几米,可以认定案涉土地在王全海住房的宅基地范围内。关于双方之间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电话录音及一、二审查证的事实,王全海提供土地,王仁伟提供树苗并经营管理,对于树苗的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一般特征,故王全海与王仁伟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合伙期间盈余如何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王仁伟投资较大,王全海主张对合伙期间盈余进行分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盈余数额,因王仁伟自认盈余数额为14670元,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数额为14670元。王仁伟应给付王全海14670元的50%即7335元。此外,本案系合伙期间双方对补偿费如何分配发生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王仁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二、王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全海73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仁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王全海负担211元,王仁伟负担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航—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