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焦云、张静等与罗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云,张静,罗金英,李付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49号原告:焦云,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静,女,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号**号楼,系张静之女。被告:罗金英,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付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焦云、张静诉被告罗金英、李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云及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届满,罗金英、李付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云、张静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向二原告母女多次借款,共计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被告罗金英、李付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多次向二原告借款,为现金交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共同与原告焦云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焦云借款2万元、10万元、30万元,月利率均为2%,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均为一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共同与原告焦云、张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焦云、张静借款5万元,月利率均为2%,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张静、焦云出具了四张借款收据。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的利息清结至2015年2月份。后经二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共同向原告焦云借款42万元、共同向原告焦云、张静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二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罗金英、李付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焦云借款42万元,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共同向原告焦云、张静返还借款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二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金英、李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焦云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罗金英、李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焦云、张静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罗金英、李付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