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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宣红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红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红武,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肥东县。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4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红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宣红武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边的绿久牌电瓶车盗走,宣红武将该车推至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时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5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宣红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宣红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宣红武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边的绿久牌电瓶车盗走,宣红武将该车推至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时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宣红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还发��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宣红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宣红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红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宣红武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宣红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红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