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67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825元;2、被告对租赁土地进行复垦,并承担复垦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某镇开办荣兴石材厂期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水田0.85亩,租金为1500元/年/亩,在上年度12月份支付下年租金。被告已付清2013年前的租金。因2014年的租金未付,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王某某在欠条上载明“今欠张某某等三户农户2014年的租费,在今年年底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离开石材厂,其租用原告的水田却一直占用,所欠2014年至2016年租金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承认欠原告土地租赁费,但不同意土地复垦。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办案法官当庭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按照汉市国土资发[2014]39号文件中12000元/亩的标准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地续租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被告与办案法官电话录音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汉市国土资发[2014]39号文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五四村一组租赁原告土地,原告按约定将0.85亩土地(水田)交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并在土地使用结束后,按约定对租用土地进行复垦。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租赁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土地租赁费按被告认可的1500元/年/亩计算至2016年共3825元。租赁的土地已使用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复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复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复垦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汉市国土资发[2014]39号文件中12000元/亩标准计算,本院遵照。对土地复垦费用认定为1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土地租赁费3825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土地复垦费10200元。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张涛人民陪审员谭正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