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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24民初383号原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丁峥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志刚、逯东喜,该行职员。原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拟在滦南县建立支行,拟承租原告位于上河城西区2号底商(建筑面积约79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营业用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租期10年,租金为每年72万元,同时也约定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基础建筑的施工改造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花费180151.97元,并竣工验收。但是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拒绝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900151.97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并赔偿原告损失900151.97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赔偿损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没有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也没有合同履行地。并且《房屋租赁意向书》中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本意向书不构成甲乙双方租赁关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系原、被告为了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达成的租赁意向,主要目的是为了促成双方的交易。该意向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租金等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准。”该条第二款约定”本意向书不构成甲乙双方租赁关系的法律依据。”故该意向书并不能代表双方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也不能代表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主张因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故本案无法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又因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例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