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宋某1,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83号原告:王某1,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王某2,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肖某,女,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军分区招待所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与被告宋某1、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1提起了司法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三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广兴、被告宋某1、肖某、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韩玉江、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85908.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原告王某1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宋某1驾驶的鲁P××0HQ号轿车在某某路某某公园处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宋某1、肖某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0905.66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宋某1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我公司保留依法向被告宋某1、肖某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借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被告宋某1提交身份证、保险单等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实:2016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宋某1驾驶鲁P××0HQ号轿车在临清市某某路某某公园对过由东向北右转弯上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2、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肿胀等,住院41天;另二原告在门诊治疗。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1垫付17450元医药费及生活费200元。审理过程中王某1申请了司法鉴定,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因交通事故右膝后交叉韧带等,评定为十级伤残;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1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另,原告王某1与王某2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即王某,王某4。王某1及护理人员其弟王某5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宋某1及肖某系夫妻,肖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另,2016年度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报告、自有车辆证明、交通运输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该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宋某1、肖某辩称原告王某1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肖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宋某1开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以上辩称意见原告王某1不予认可。被告宋某1、肖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为宋某1无证驾驶,同意赔付交强险,同时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宋某1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专职护理15天,垫付医疗费19829元,生活费600元,原告王某1不予认可,认为其未专职护理,系王某1的家人护理等,认可生活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对原告王某1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可城镇居民标准;鉴定费、定损费、评估费等均不承担;对车损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伤残鉴定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鉴定机构作出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后,保险公司未撤回申请,未对鉴定机构资质及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宋某1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宋某1开车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王某1的伤残鉴定提起重新鉴定,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宋某1、肖某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电动车抬车费、停车费单据不规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王某医疗费376.3元;王某2医疗费250元;王某1:医疗费21844.36元,残疾器具费49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24746.4元,护理费22376.9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用1335元,定损费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77068.2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335元,余款55733.21元由被告宋某1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1垫付的1765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1335元;二、被告宋某1、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医疗费等共计38083.2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宋某1负担1707元,三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