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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宗兰与王辉国、刑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兰,王辉国,刑洪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808号原告:杨宗兰,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国,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刑洪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宗兰与被告王辉国、刑洪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国、刑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1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20分,案外人陈瑜驾驶原告所有的黑G×××××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一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纬路与二经路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一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辉国驾驶的被告刑洪建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案外人陈瑜与被告王辉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等损失21346元。因被告刑洪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上请。被告王辉国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刑洪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事发保险期间。但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刑洪建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73元,就该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材。被告平安财险抗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金额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车辆维修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予以认定。因被告刑洪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辉国、刑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宗兰车辆维修费损失11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王辉国负担,并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宝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