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宝德格吉日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德格吉日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固日班花嘎查乌兰包勒小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将失主武军停放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君庭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6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的亲属代缴罚金200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失主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德格吉日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瑞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