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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史伶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伶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伶利,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伶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伶利因染上吸食毒品又无经济来源,为了筹集毒资,便在正安县凤仪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史伶利窜至正安县协和医院对面的某某营业厅,将被害人曾某放在该店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X7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764元。2、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史伶利窜至正安县五头牛某乐玩具城,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乐视牌手机盗走。3、2016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伶利窜至桐都大道某某药房,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收银台电脑旁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749元。4、2016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史伶利窜至县医院对面的一家洗衣店,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手机0PPOA33M牌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840元。5、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史伶利窜至东方新城装修城一家名叫“某某”的家具店,将被害人冯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灰色华为牌荣耀V8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401元。6、2016年9月1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史伶利窜至七号路附近的某某便民药房,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049元。7、2016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伶利窜至桐都大道某某专卖店,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024元。8、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史伶利窜至西门“某某精品”店,将被害人涂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9、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史伶利窜至正安县第三中学对面某某文具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该店的手机盗走。10、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史伶利窜至正安县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0楼,将被害人吴某1放在病房内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正安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伶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伶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史伶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史伶利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伶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伶利退赔失主曾某、罗某等人的经济损失(附清单于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光懿史伶利退赔失主清单失主姓名现金价值(元)失主姓名现金价值(元)曾霞1764罗英1749陈正维840冯光洪2401叶昌琴1049王卫新2024吴旭20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