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春玲、水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陈春玲,水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574号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87号五楼。法定代表人:薛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夫,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春玲,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水淼,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玲、水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被告陈春玲、水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鉴定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19553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195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G36地块外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两被告,并约定了一系列条款(包括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由于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擅自停工,后两被告雇佣的工人纷纷到原告处讨要工资,原告为平息事态,积极相应政府号召,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遂替两被告垫付了相应的民工工资。两被告因自身管理不善,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作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为避免工期的大量延误,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另委托他人完成两被告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陈春玲、水淼共同辩称:第一、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两被告对部分地下室的工程做了两遍,因此该部分工程原告应当支付两次工程款;第二、两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原告为迎接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检查,要求两被告停工并从事工地的美化工作,时间大约20多天,该部分时间应当在工期中予以扣除,除掉这20天左右被告仍可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承包的工程;第三、建设工程外架的搭、拆不能独立进行,必须与建设工程主体进度相吻合,因此两被告能否如期完成外架工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主体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在原告提供的剩余工作量估算表格中6、8、12、15、18号商铺的外架,两被告没有拆除是因为商铺工程还没有完成;第四、两被告不存在资金断裂情形,被告每月20日发放农民工生活费,根据建筑工地的惯例,在年底时才向农民工结算劳动报酬,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因此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不应在被告。2015年1月22日,原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此时原告理应把工程款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再结算农民工的工资,但原告拒绝支付两被告工程款,而是直接将本应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越过两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是格式合同,被告对地下室的工程做了两遍,为了迎接国务院的检查,暂停施工20天,因此工期应当顺延,被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且与双方合同第八条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一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G36项目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价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11层采用了与18层一样的价格,当时采用的单价也是按照每平方按照15元进行结算,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付款审批单、借条、转账支票存根8组,拟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收取工程款合计98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内容中的数字没有异议,签字也是两被告签的,但两被告实际领取款项只有9693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民工领款凭证、工资发放清单、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记录13组,拟证明两被告雇佣的64位民工已领取由原告垫付的工资合计920651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5年1月22日左右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此时原告应将工程款结算给两被告,两被告与农民工约定在年底也要结算劳动报酬,是原告不愿意将本属于被告的工程款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两被告对工资发放清单中承包人签字处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两被告申请的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现金交割单、收据、收条、转账支票存根1组,拟证明原告收取两被告上述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后又向两被告返还了该保证金的事实。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退回的10万元保证金,但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是附条件的,条件是被告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民工工资发放等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否则该保证金是要被原告扣除的,原告已经全额退还了被告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承诺书(代付工资)1份,承诺书(解除协议)1份,拟证明一:两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二:两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从未接到书面文件,且也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两被告在整个工程期内是按时足额支付了农民工的生活费。两被告本人确认承诺人处的签名、手印系本人所签、所盖,但称没有看到过承诺书的内容,解除协议承诺书落款时间2015年1月2日系原告伪造。本院对该两份承诺书中被告陈春玲、水淼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商函2份、快递面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催促两被告尽快完成工程并配合原告办理结算的事实。两被告确认收到该两份商函,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5中解除协议的承诺书是冲突的,原告承诺书载明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承包合同,但原告在2015年1月2日及2015年1月18日仍在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至少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G36地块人货梯架子拆卸承包协议1份、未拆除部分估算表1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1份、收条1份、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以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拆卸承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被告不知情,而且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此时原告仍在催促两被告继续做外架的搭建工程;收条与常理不符,两被告还在工地施工,原告就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本院对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G36地块人货梯架子拆卸承包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未拆除估算表系原告与案外人汤华伟单方面制作,并未经两被告在场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条、记账凭证显示原告支付汤华伟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在双方签订拆卸承包协议之前,原告解释称该时间系书写时笔误,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履行上述承包协议的所有工程项目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通知两被告到场,也没有通知第三方到场予以见证,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内部制作,丧失了客观性。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4份,拟证明两被告工地上点工的报酬费用是14050元,证明人孙福泉是一标的项目经理、宋长元是一标、二标总的项目经理,李伯善是二标的项目经理。原告对带有其项目经理签字的合同外点工量予以认可,同意以点工的形式支付。证据2、照片5份和G36工地受表扬的网页打印件2份,拟证明G36工地因迎接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检查,停工20多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并不大。该证据打印件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经原告核实,停工时间只有短短几天,停工也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属政府原因导致,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且被告也不存在损失,停工期间相关民工也在其他工地务工。本院对两被告施工期间G36工地因受上级检查导致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19页、证人证言4份、出庭证人许某、张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就用电子邮件记录每个工地的出工情况一直至今,截止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仍在原告工地做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解除的事实;以及工程的地下室因原告的原因搭拆了两遍,还有一个中途停工,两被告额外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是长期在被告处工作的农民工,因此该证明力相当薄弱,法院不应予以采纳,电子邮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子邮件打印件系被告自行打印,且内容系被告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两证人系G36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对现场情况熟悉程度高,两证人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已查证的事实基本对应,并结合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建鉴定报告1份。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经过原告与鉴定人员现场确认,大部分均是临时性的设施设备平台,在该工程竣工以后已经拆除,已无法进行评估确定。两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相关商铺的脚手架面积原告并没有在原告制作的结算书中予以计算。本院对该报告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两被告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袍江新区G36地块架子的搭、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袍江新区G36地块地下室及1-20号楼主体外架的搭、拆工程承包给两被告,工期为420日历天,从2013年10月1日开工到2014年12月30日。如乙方(即两被告)未按期完成,每延误工期一天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结算总价2‰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协议价格根据建筑面积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为11层14元/㎡、18层15元/㎡,建筑面积地下室部分按一半计算。乙方在签订协议时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春玲已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982000元。同时,因两被告自身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遂替两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920651元,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对上述事实及垫付的金额予以了认可。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被告陈春玲提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被告陈春玲,并由其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2日,两被告承诺原告称其承包的G36地块架子工程由于无力支付民工工资,要求委托原告进行垫付。因无法履行协议条款,同意于2015年1月2日解除袍江新区G36地块架子的搭、拆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另于2015年1月21日与案外人汤华伟签订袍江G36地块人货梯架子拆卸承包协议,将两被告承包的外架未拆除部分由汤华伟包清工予以拆卸,工程单价估算为1273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汤华伟。上述工程经原告工程决算,工程总价为1610398元,已支付工程款2029951元,遂成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绍兴袍江新区G36地块建筑人货梯架子拆卸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书一份,载明工程量“6#商铺为277.251平方米,8#商铺为462.46平方米,12#商铺为798.73平方米,15#商铺为1295.64平方米,18#商铺为540.14平方米,8#自行车入口为5.4平方米”,其余“开关站、停车棚、办公室2标、宿舍1标、宿舍前通道1标、宿舍(外)、水泥堆放处、配电箱处、11、15、18层人货梯井架进出料台、防护棚、20#塔吊防护棚、14#、18#、20#电梯防护门、搅拌机棚1标、2标。石灰堆放处2标、钢筋棚2标的架子现场已拆除,双方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工程量无法现场核实”。另查明,两被告在搭建G36地块地下室外架过程中,为配合建筑主体工程的“回土”作业,将部分已搭建完毕的外架进行拆除后重新搭建。2014年上半年,G36地块为应对上级部门关于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停工数日。另,两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在施工期间完成合同约定外52个“点工”,该工程量原告同意另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袍江新区G36地块架子的搭、拆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发放民工工资,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于2015年1月2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的天数为3日,而原告自认施工期间G36地块应对上级部门安全生产检查停工数日,故原告另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同意另行支付关于两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完成合同约定外52个“点工”,因双方对“点工”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按2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涉案工程人货梯架子拆卸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客观原因,鉴定报告仅对其中6#、8#、12#、15#、18#商铺及8#自行车入口的工程量确认,其余因现场拆除无法评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原、被告的承包协议系因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原告在两被告中途退场后与案外人临时签订协议继续履行两被告尚未完成部分,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及鉴定报告的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涉案工程的造价,两被告认为相应商铺的脚手架面积原告没有在其制作的结算书中计算,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且商铺一般位于建筑物地面楼层应已计算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内。经计算,涉案工程人货梯架子拆卸工程的工程价为127300元,结合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进度款982000元、垫付的民工工资920651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全部工程价1610398元,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19553元。同时,扣除原告同意另行支付的“点工”费用计11960元,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07593元。两被告辩称部分地下室已搭建的外架搭、拆两遍,要求原告计算两倍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地下室拆除后重新搭建的工程仅为其中部分,因现场外架已拆除,该工程量现已无法确定,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的具体工程量,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玲、水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759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陈春玲、水淼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陈春玲、水淼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