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丁艳华与山东省临清市金鸿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华,临清市金鸿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923号原告:丁艳华,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金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赵东国,经理,身份证号3725021976********。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主要负责人:王益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欢,系公司员工。原告丁艳华与被告山东省临清市金鸿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被告临清市金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物流)法定代表人赵东国到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17时,原告乘坐原告丈夫李政杰驾驶的豫JFZ3**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南乐县城南环路口南停车等红绿灯时,被告方驾驶员田春华驾驶鲁PH91**重型货车,因车速较快制动不当,与原告所有的轿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田春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是刚购置的新车,驾驶才5个月,还未到首次保养期限,事故造成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车辆意外贬值和修复损失。经河南省中州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168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620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为170元/天。原告花医疗费九百余元,鲁PH91**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6800元,车辆贬值损失620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00元,医疗费918.42元,共计2902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鸿物流辩称: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金鸿物流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所花费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2.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贬值费用。3.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许,在106国道南乐县城南环路口南,李政杰驾驶豫JFZ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等红绿灯时,遇田春华驾驶鲁PH9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政杰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2017年4月2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政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轿车修复费用为16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损失为170元/天、车辆价值贬损6209元。田春华持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鲁PH9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金鸿物流名下,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春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田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损失遭受损坏,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车辆修复费。原告请求168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亦未到庭协商评估机构,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核,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请求6209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事故发生时并非刚出厂新车,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赔偿,缺乏依据,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请求5100元(170元/天×30天)。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的修理期间需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损失确属原告财产损失一部分,故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金鸿物流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问题,保险公司仅提交了条款,但未提交投保单,依据现有证据,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不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请求每天17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河南省中州评估公司具备相关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故按每天17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事故车辆自事故发生至修理结束的天数,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车辆合理修理期间本院酌定为20天为宜,即为3400元(170元/天×20天)。医疗费。原告请求918.42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也为提交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损失共计20200元(车辆修复费16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400元)。因田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艳华各项损失共计20200元。二、驳回原告丁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负担153元,原告丁艳华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