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同案人罗某2(另案处理)与罗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苏河酒吧内喝酒时,同桌的李某不慎将酒洒到罗某2身上,后李某向罗某2道歉,并将事情告诉也在酒吧喝酒的朋友朱某。凌晨2时许,大家准备离开酒吧时,朱某及朋友罗某1(另案处理)、吴某1(另案处理)、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与罗某2、罗某3等人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罗某2打电话通知同村的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带“家伙”到苏河酒吧。被告人罗某某从家里拿出三把砍刀骑摩托车到达现场后,给罗某2的同伙分发两支砍刀参与斗殴,自己也携带砍刀到该酒吧门口,被吴某6抢走,后被吴某6、吴某1等人抬到小轿车拉回陆河县上护镇樟河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7]3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与吴某1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基本化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罗某2(已判刑)与罗某3(已判刑)等人在陆河县河田镇苏河酒吧喝酒,同桌的李某不慎将酒洒到罗某2身上,后李某向罗某2道歉,并将事情告诉同在酒吧喝酒的朋友朱某。凌晨2时许,大家准备离开酒吧时,朱某及朋友罗某1(已判刑)、吴某1(已判刑)、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与罗某2、罗某3等人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罗某2打电话叫同村的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带“家伙”到苏河酒吧。被告人罗某某从家里拿出三把砍刀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后,给罗某2的同伙分发两把砍刀、自己携带一把砍刀参与斗殴,后被吴某6、吴某1等人抬到小轿车进行殴打并被带到陆河县上护镇樟河村委。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案发后,吴某1、罗某1积极赔偿了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吴某1、罗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罗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2时许,陆河县河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陆河县河田镇苏河酒吧有人打架。该所立即出警后经初步调查发现吴某1、罗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后,将案件移送治安管理大队。经查,2016年4月19日罗某2、罗某3等人在苏河酒吧内喝酒时,因李某不慎将酒洒到罗某2和罗某3身上后,吴某1、罗某1等人与罗某2、罗某3等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罗某2先后纠集罗某某等10余人携带砍刀工具到酒吧,与罗某1、吴某1等人在酒吧门口相互斗殴。苏河酒吧门口聚众斗殴一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获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现已破案。2、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苏河酒吧门口聚众斗殴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侦查。2017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到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罗某2的电话后从家中带工具到现场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鉴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予以自首论处。3、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9日2时39分,陆河县河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陆河县河田镇苏河酒吧有人打架,请派人处理。接报后,值班民警马上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初步调查,当天凌晨2时许,罗某1等几人和罗某2等人在苏河酒吧门口发生口角,随后罗某2的朋友罗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后双方纠集多人参与打架,其中罗某2方的朋友罗某某被对方殴打后用一部小车押送到上护镇樟河村委。罗某某在本案中,被罗某2叫到苏河酒吧后,带着多把工具到现场,并试图冲进苏河酒吧内打架,后在群殴中参与打架。4、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2日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经查,至2016年4月18日止,未发现其在该辖区内有犯罪记录在案。5、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5月12日,涉案的罗某2、罗某3、罗某1、吴某1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吴某1及其家属多次主动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及慰问金等合计人民币25万元,罗某某及其家属同意对吴某1、罗某1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我父母外出,我姐姐李某1已到场。2016年4月18日晚10点多,我和吴某3共4人去河田苏河酒吧喝酒,到酒吧后发现吴某3的朋友男男女女共10多人。喝酒时发现我的朋友朱某也在喝酒,就过去打了招呼。喝了很久,我同桌一个男的说我的酒倒到他了,我当时就向他道歉。到凌晨2时许,在苏河酒吧门口,那些人叫我跟他们走,我说我要跟朱某走,当时朱某也在门口,他就说随我跟谁走。当场那些男的就很不高兴,要我一定跟他们走,不准我跟朱某走,我不理他们,返回去继续喝酒。过一会儿朱某回苏河酒吧找我,说他刚才被和我喝酒的那些人打了。朱某在和他朋友喝了一会又出去了,到最后才回来接我送我回樟河。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2、证人罗某4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至2时左右,我在陆河县河田镇苏河酒吧后门喝酒准备回家时,准备送朋友回家,她男朋友因为喝多了酒,骂了我们,问我是不是想打架,他们来了5、6个人,戴眼镜的说不要那么拽,问我们是不是想打架,我说不是想打架,他们就开始打我们,是赤手空拳打。开始是围着我们打,我没有参与打架,后来追着我们打,拿了铁棍和砍刀,然后追到罗某某打了一会儿,就被他们抓到小车里,开到樟河,车牌是粤N×××××。穿着白衣服、光头的人强行拉他上车,去时小伤。他们走了,我打电话给村委的人就过来,村委的人去樟河,他们不肯放人,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才放人。回来时罗某某送医院已经重伤,不省人事。我在苏河酒吧面前捡到手机。到了医院穿着白衣服、光头的人跟我要手机,我还给他了。3、证人罗某5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2时40分许,我村的罗某2打电话说他们在苏河酒吧门口打架,其中罗某某被人抓走了,我赶去苏河酒吧,我看见罗某2、罗某6在那里站着。后来罗某6通过电话联系他的朋友了解到罗某某被人抓到樟河村委会去了,于是我开车跟罗某6、余某某三人到樟河村委会,樟河村委会院子里聚集着很多人,罗某某抱着头蹲在地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躺在地上,罗某某当时人迷迷糊糊的。樟河那边一个留寸头的年轻人跟我说:“罗某某他们那帮人跟我们打架,他们的人抢了我们这边人的金项链跟手机,你们把金项链跟手机还给我们,就让你们把人带走”。我说:“我不清楚你们这些事情,我看罗某某现在这个人快不行了,先救治他”。寸头的年轻人也是同意了,不过马上就有对方的另一个人说:“不可能,没把金项链跟手机拿回来,他就不能走”。后来罗某某的家人来了,跟对方交涉也没谈妥,我们就报警了,民警到了后我们双方跟派出所一起去河田镇人民医院救治罗某某。4、证人罗某6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罗某2打电话说本村有人在苏河酒吧被人抓走了,我就到苏河酒吧,现场的人说罗某某被人抓到上护镇樟河去了。接着村主任罗某5赶到苏河酒吧,于是我和罗某5、余某某去樟河。到樟河后就看到罗某某在樟河村委面前睡着,好像状态很严重。罗某5跟现场的人说人被打得这么严重,要带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场的人就说人不准带回去,并说在苏河打架现场金项链被人抢走了,还有两个手机也不见了,人不可能被我们带回去。然后罗某某的家人也赶到了现场,接着我们就报警了,民警很快就赶到了,我们直接把罗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了。当时罗某某在樟河村委面前时精神状态十分严重并且不会说话。面部有很多血,口里吐血。5、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23时许,罗某4打电话让我去苏河酒吧玩,我叫上李某,不久罗某4骑着摩托车载我们到苏河酒吧,还有罗某43、4个朋友一起喝酒,到了19日0时30分许,李某看到她的前男朋友朱某,就过朱某那张桌子喝酒。期间,罗某4的朋友说刚刚李某酒泼到他,我当时就跟罗某4的朋友道歉,罗某4的朋友不同意,我就叫李某跟罗某4的朋友道歉,李某也跟罗某4的朋友说了对不起,但罗某4的朋友一直逼着李某,还说要打她。过了不久,罗某4的朋友和我们几个就在酒吧门口,罗某4的朋友打电话叫了十几个女的想打李某,我就让李某跟罗某4的朋友再道歉。道歉后李某又进入酒吧。后来朱某和李某两人出来,罗某4的朋友让李某跟我们一起走,李某说要跟朱某走,朱某没有说什么。罗某4的朋友就跟李某说如果不跟我们走,等下就会有事,就会打架。过了一会,罗某某几个人就来了,问罗某4的朋友是谁想打架,然后罗某某3人就拿着刀从苏河酒吧后门找人,一会儿又拿着刀回来了。大约2时30分许,朱某、吴某2、吴某7、吴某6、吴某1几个人从酒吧出来,刚好罗某4的朋友一群人在门口,他们两帮人说了两句,不知道谁先动手,就开始打起来了。我当时很怕,双方都有人拿着刀,追来追去,一会儿我就看到罗某某被吴某6、吴某7推进吴某2车里,说罗某某抢手机和项链,然后吴某2开车就走了。罗某某几个人拿的刀是长约40公分的开山刀,刀是罗某某他们自己带过来的。打架发生在19日2时30分许,两方都有人拿刀和棍,罗某4的朋友有几个拿刀,吴某2拿着刀,别人就没有看清楚。6、证人罗某7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22时许,我和朋友在苏河酒吧喝酒,凌晨2时许我骑摩托车去本色酒吧,差不多到本色酒吧时,我朋友罗某2打电话说苏河有人惹事,我就赶回苏河酒吧,苏河酒吧门口有很多人,罗某2、罗某4等在门口站着,突然双方打起来了,我朋友罗某4说罗某某被他们打到睡在苏河酒吧小门那里(广南一街),我就过去看,当时有5、6名男子用脚踢罗某某的头部,我就回到苏河酒吧大门前拿了一根棍子并叫了几个朋友去救罗某某,看到太多人回到苏河酒吧大门前,当时我就看到罗某某给他们拉到苏河酒吧大门前并拉上了一辆蓝色的小车。接着有名男子指着我说我刚刚也有份,他们几个人就冲过来,我就跑到广南二街的一条巷子里躲起来了。然后我打电话给罗某2问他有没有事,罗某2告诉我罗某某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了,我就赶去医院。打架的原因听说是在苏河酒吧有一名女孩子拿酒泼我朋友,但也向我朋友道歉了,当我朋友他们离开的时候,女孩的男朋友就在苏河酒吧大门前找事了。7、证人吴某4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睡觉,接到吴某6电话说他在河田镇被人打,项链也给抢了,吴某2的手机也被抢了,让我到樟河村委来。我就到村委,看到吴某6、吴某7、吴某1、吴某9等几人在场,村委治保主任吴某5也在,对方有5个人。吴某6等人跟对方说,手机和项链帮他们找回就可以了,他们在那里谈,过了一会儿上护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将那个受伤的送去陆河县人民医院。我到现场时没有打架。吴某9是吴某6、吴某7、吴某1的父亲。8、证人吴某5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晚3点45分,吴某9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儿子的项链被人抢走了,他儿子把抢项链的人载到樟河村委了,我急忙到樟河村委,看到村委门口有10多个年青人。有个年青人坐在门口,耷拉着头,我叫他们不要打人,我打电话给上护派出所的朱某1,一会儿,民警开警车过来,把吴某6等10多个年青人,还有坐在门口的那个人,载河田去检查。9、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我和罗某1去苏河酒吧喝酒,期间我打电话叫吴某7来喝酒,吴某7跟他3个兄弟来酒吧,期间我走出去酒吧侧门(广南街方向)透透气,看见李某在侧门那里站着,有一群男子叫李某跟他们走,李某走到我面前叫那些男的先走,她跟我一起走。我对李某说:“你要走的话就跟他们走”。说完我进酒吧继续喝酒,到了两点多我准备离开酒吧回家,在酒吧门口时,之前要带李某走的那几个男子的其中一个指着我,叫我过去他们那边说话,当时罗某1他们几个人也是相继出来了,我一走过去跟对方讲了几句话,突然有人从我背后用铁棍打我头部,我当时就懵了,摸着头大叫了一声,罗某1就出来拦他们,接着对方有几个人就开始打罗某1,吴某7等4、5个人就冲上来帮忙,双方就打在一起了,维持了十几秒,接着双方散开了,追来追去。我看见对方有个人拿着刀从我面前经过,我就随地拿起一个砖头去追赶那个人,罗某1也跟着我一起往广南二街那个方向追没追到,就回去苏河酒吧大门,把砖头扔了。然后看见吴某7他们以及一帮陌生人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在酒吧侧门(广南街方向)那里站着,我就过去,吴某7的弟弟说他的金项链在打架时被人拉扯不见了,还有个人的手机也丢了。过了一会,我听说那个躺在地上的人被吴某7他们载到樟河村委会去了,我跟罗某1就叫人骑车载我们过去樟河村委。在樟河村委,吴某7他们几兄弟叫那个带回来的男子打电话给家人,樟河村委会的干部也在,后来樟河村委干部报警了,全部人就一起到河田镇人民医院,公安民警也来医院了。10、证人吴某6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0时许,“阿某1”打电话叫我到河田镇苏河酒吧喝酒,我跟我两个哥哥一个堂弟开车从樟河到苏河酒吧,和“阿某1”、“阿某2”6人一起喝酒,到两点多我们准备回家,在门口“阿某1”跟一些陌生人说话,过了十几秒钟,“阿某2”跟对方说了几句话后场面混乱了,有人开始动手打人了,我被人乱打了好多下,就一直用手去挡,打了一会儿后,我发现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我见有一个陌生男子躺在酒吧侧门旁的地上,我这边有一些樟河的朋友围着他,就说这个男的就是刚才打了我的人,就把他带回去樟河的村委楼,我们打电话给樟河村干部过来,向村委干部反映了情况,村委干部报警了,让公安来处理。我在打架中受了伤,后脑被人打了没有流血。“阿某1”叫朱某。我们带那个男子回到樟河后没有殴打他。我在打架中一条纯金项链,是我用一条旧的金项链跟金洋首饰店换的,并补了差价12000元。11、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开车到河田镇苏河酒吧找我同村的兄弟,我到后,看到我堂哥吴某7、吴某6、吴某1、还有一个在看守所上班叫朱什么川、还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一起喝酒,我坐下喝酒了。到了2时30分许,我到苏河酒吧的后面打电话,突然听到酒吧的前面很吵,就去看看怎么回事。我看到我的哥哥吴某6、吴某7、吴某1被5个人左右打,吴某7看到我就叫我把小车的后尾箱打开,吴某7想拿工具来自卫,我把后尾箱打开看到里面什么工具也没有。吴某6在被他们打的时候就从他们手中抢了一把刀,那个人的刀被吴某6抢走后就飞快的走了,我和吴某7就追,被我们追到后,吴某7就用脚踢了他之后,把他拉回苏河酒吧门口。然后吴某7就叫我开车出上护樟河,我说我喝了酒不会开,然后他就自己开我坐副驾驶,那个人也被吴某7抓到车的后排座上,吴某1还有吴某6坐在小车的后面。我们到了樟河村委,吴某7打电话给樟河村委干部吴某5,吴某5来到后就报警了,上护派出所将那个人送到陆河人民医院了。那个人他被吴某7、吴某6、吴某1兄弟抓住后用拳头、脚踢打。抓他上车时他的口上好像有点血,没发现异常。我们抓他去樟河的途中和到樟河后没有殴打他。抓人的车是我的东风本田,车牌粤N×××××。吴某7说他的项链被打的时候被抢走了,因为那个人有份所以拉他出樟河。我没有参与打架,我有帮忙去追那个被抓出去樟河的那个年轻人,他被我哥吴某7、吴某6抓住了,我就去苏河酒吧找手机。12、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因参与打架来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19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罗某3、罗某4、罗某74人到苏河酒吧喝酒,后罗某4带来两个女孩子。后来我打电话叫罗某13过来喝酒。到了12点多,罗某4叫罗某12、罗某10、罗某11过来喝酒。罗某3、罗某4、罗某7、罗某12、罗某10、罗某11都和我同村的。喝酒时,一个女孩子不小心把酒泼在我和罗某11身上,我问她什么意思,她还骂我,后来我走出酒吧,那个女孩子也出来向我道歉。我们又进酒吧去。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子的男朋友过来骂罗某4,罗某4和那男青年对骂起来,那男青年去酒吧内叫人来,我就急忙到酒吧大门旁边打罗某某的电话,这时是2点多钟。在酒吧门口,我看到那男青年叫有6、7个人,罗某3、罗某4、罗某7和他们吵架,突然罗某3冲过去打那男青年一拳,男青年他们就还手打罗某3他们,对方从一辆汽车后尾箱拿出一支长刀,双方对打起来,他们人多,罗某3、罗某4、罗某7就沿广南一街方向跑,那些人就追过去。我打电话给宝山村干部罗某5叫他来救架。我一直站在酒吧门口,没打架,对方也没打我。大约5、6分钟后,我看到有3、4个人抓住罗某某的手臂,拖到一辆小汽车旁边,罗某某在挣扎,小汽车后门打开后,有个人抱起罗某某的腿,把他拖到小汽车后座,那些人就上车,车转过红绿灯向陆丰方向驶去。他们走后不到2分钟,罗某5就到酒吧门口,我告诉他罗某某被载走了。到4点钟左右,我听说罗某某被送到陆河县人民医院了。我知道那辆小汽车车牌是粤N×××××,蓝色的。那把刀有40厘米长,有个男青年从车尾箱拿出来的。是我打电话给罗某某的,我告诉他罗某4被人打,叫他过苏河酒吧来,他说好。经混合照片辨认,罗某2辨认出吴某2、罗某某。13、证人罗某3的证言:我因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苏河酒吧门口参与打架来自首。2016年4月18日23时许,我和罗某2、罗某11、罗某4和几个朋友还有两个女孩子,一起在苏河酒吧喝酒。19日凌晨2时许,我们同桌的一个女孩子砸了一下酒杯,将酒洒到罗某2和我的身上,罗某2就跟那个女的吵架,吵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去另外一张桌子坐。那张桌有5、6个男的,过一会儿,那张桌的5、6个男的就骂我们,我们就吵起来,我们在酒吧内就互相推了几下,我们就到酒吧外面聊天,过了不久,跟我们喝酒的另外一个女的就叫那个女的出来,那个女的就跟罗某2道歉了。当时我以为没有什么事情,就在准备回家时。罗某某和两个人过来,之后又来了一些我不认识的人,跟我们一起喝酒的另外一个女的跟我们说罗某某跟两个人拿着砍刀要进酒吧,有人拦罗某某3人,他们就回来了。凌晨2时30分左右,跟我们吵的那帮人出来5、6个人,问罗某4想怎样,双方又吵起来,我站在外围,看到双方推来推去,我就上前用拳头打了对方的头部,然后双方就开始打起来了,场面很混乱。打了一会儿,我和罗某4就向螺河一号大门那边跑,过后听说罗某某被对方抓走了。罗某某等人是罗某2叫来的,当时来了两帮人,先来了7、8个女的,后来罗某某几个人过来了。罗某某是骑着一辆摩托车,后将砍刀放在草丛内。后来罗某某在草丛内拿出3把砍刀,分给另外两人一人一把,罗某某自己拿一把。经混合照片辨认,罗某3辨认出吴某2、罗某某。14、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因在苏河酒吧打架来投案的。2016年4月19日0时许,我和朱某在苏河酒吧喝酒,期间朱某叫他的朋友“阿某3”4兄弟过来一起喝酒,凌晨两点多,我们准备回家,从酒吧左边侧门(广南一街方向)走出时,我看见朱某在酒吧正门,走到正门站着的几个人陌生人中间去,我们这边几个人(我、“阿某3”及他两个兄弟)也跟了过去,我们一帮人围在那里,我听到朱某问对方:“你们是哪里人?”对方说是河田镇,朱某再问对方河田哪里的,对方说哪里的又怎样。突然对方有个人从人群中窜了上来,用手打朱某的头,我马上去拦那个人,一下子冲突起来,我们开始厮打起来了。我跟一个人厮打在一起,我们都倒在地上,我就在压着对方,一直用手打他的头,对方也用手打我的身体,接着对方的人两三个人围着我打。然后我们两个起来,停止了打架,然后我看见“阿某3”他们几个人追着对方的人跑到酒吧左边侧门那条路去,我就跟过去,“阿某3”跟他的兄弟追到了对方的一个人,那个人躺在地上,双手抱着头,“阿某3”他们就打那个人,我也凑了上去,踢了那个人的大腿两脚,然后我们就被人拉开了,没有再打了,我就回酒吧正门路边,“阿某3”的一个弟弟说他的金项链打架的时候被人扯走了,他就指着对方其中一个人说:“就是他扯走我的金项链的”。那个人马上就跑了,我们没追到那个人,我回到酒吧门口,看见“阿某3”他们拉那个刚才躺在地上的人上了“阿某3”他们开来的小轿车,把那个人载去樟河。我跟“阿某1”就叫人开车载我们去樟河村委。后来樟河村委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没过一会,被抓那个人的家人也到了樟河村委,后来有人报警,我们全部人去陆河县一洲人民医院了,民警也赶到医院。“阿某1”叫朱某;“阿某3”姓吴,是朱某的朋友;吴某6是“阿某3”的弟弟,还有两个“阿某3”的兄弟,是上护镇樟河村人。这边参与打架除了我、朱某、“阿某3”他们4兄弟,还有一些后面才赶过来的人我不认识,都是“阿某3”他们的樟河朋友。经混合照片辨认,罗某1辨认出吴某1。15、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现在我因2016年4月19号凌晨2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苏河酒吧参与打架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8日23时许,罗某1打我电话叫我到苏河酒吧喝酒,我和我的弟弟吴某6两人开车到苏河酒吧,去到酒吧我看到朱某和罗某1两人在喝酒,我和吴某6也一起过去坐。过一会儿,吴某2和吴某7两人也过来了,当时他们在别的桌子喝酒,看到我们就过来跟我们一起喝酒。19日凌晨2时许,别桌过来一个女的跟罗某1说,刚刚酒泼到别人,那个人想打她,可能是樟河村的人。然后朱某、罗某1、吴某6和我4人兜出到酒吧门口,看看是不是樟河人,因为樟河的年轻人我们基本都认识,我看到有5、6个人在那里蹲都不认识的。我们4人准备回酒吧喝酒,对方来了3辆摩托车,加上本来5、6个人共15、16人就将我们围住,有人拿着铁棍有人拿着砍刀骂我们,对方直接动手打了朱某和罗某1,朱某被打了头就蹲在那里抱着头,罗某1和我就推他们十几个人,吴某6在拦叫我们不要打架。对方十几个人就开始打我跟罗某1,我就还手打对方的人,其中一个人用铁棍打我,我将铁棍抢过来,当时现场很混乱,大家跑来跑去,我就追着对方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摔倒在地上,我就过去用脚踢了两下那个人的后背,就将铁棍扔到一边去了,一会儿吴某6、吴某2、吴某7和罗某1跑过来了。吴某6跟我说他的项链在刚刚拦的时候掉了可能被对方的捡走了。我就叫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将项链还给我们,那个人没有回答。我就叫吴某2将车开过来,我就拉那个倒在地上的人起来上车,吴某6和吴某7也上车了。上车后我就让吴某2将车开到公安局去,后来想想还是让吴某2开到樟河村委那里去,车一边走我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又打电话给村委的干部吴某5,说我们在河田喝酒给人打,项链也掉了,现在带了一个人去村委楼。到了村委,吴某5主任和另一个干部也在,我们就让那个人将项链还给我们,吴某2也说他的手机掉了,我们就让那个人将手机和项链拿出来,那个人说不是他拿的,他可以打电话问问。我们就让那个人打电话,过不久对方就来了几个人并带了手机还给吴某2,项链他们说不知道。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就送对方那个人去医院,我也一起到了医院做检查,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有拿棍打对方。我在回樟河的车上以及到了樟河村委我没有打罗某某。我方已筹集了25万元赔偿给了罗某某,并取得了他的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我来螺溪镇A8酒吧喝酒,罗某2打电话说他在苏河酒吧给人欺负。我听后就自己骑着摩托车从螺溪镇先赶回家中,拿了几把刀后赶到河田镇苏河酒吧门口,我就将刀放在路边的草丛,我就在苏河酒吧门口站着,一会儿罗某2那边的人就喊了一句“在酒吧后门过了”,我就冲到草丛里拿出刀,还有两个人我忘记是谁了,也过来拿刀,我就向苏河酒吧后门跑去,跑了大约有五、六十米看到没有人,我就倒回苏河酒吧门口坐着,大约过了十分钟,罗某2、罗某3那一堆人说没事了没事了,我听到后就骑着摩托车去逛了。我到河田镇润达花园那里的时候,罗某2又打电话过来,说对方回来了。我听到后就马上赶回苏河酒吧,到苏河酒吧的时候,罗某2、罗某3等人跟几个人在吵架,我就下车走过去围观,突然不知道谁先动手就开始打起来了,我看到罗某3被对方的一个人打,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棍(长约50分分),往打罗某3的人身上砸了两下,然后就有人追着我打了,我就跑,到苏河酒吧门口的时候,自己摔倒在地上,有人用脚还有用工具打我,当时我抱着头,我很晕了,后来我给几个人拉上车,载到上护镇樟河村的一个地方。后来我晕了过去,等我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那些人开始打我的时候,我抱着头躺在地上,他们用脚踹我的头,打了一会儿就停下来了,对方有人拿钱扔到我脸上,我听到那个人说把手机拿出来拍照,我就不敢动,接着就有人说:“把车开过来,别让他跑了,带回去樟河”。过了一会儿,我被人抬着手,推进一辆轿车里被载走了。我在车里有挣扎过,但是跟我坐在一起的两个人就用拳头打我的脸部,说我是抢劫的,我说我不是,他们又打我。然后车子停下来,我被他们拖下车,躺在地上,接着就有好多人用脚踢我,我一直抱着头,有人用脚踩我的头跟胸部,打了一会儿,有人叫我承认抢劫,我躺在地上说没有抢劫,那些人又用脚踢我。然后他们有人叫我打电话给我家人,我打电话给我爸,跟我爸说一句:“爸,我被他们抓到樟河了,他们说我抢劫”。话刚说完,我的手机就被他们抢去听了,我听到他们在电话里跟我爸说,你儿子抢劫被我们抓到了,你要拿多少钱来赎。后他们又来逼我承认抢劫,还拿手机放到我的嘴边要录我的音,我一直没承认,又有人打了我的头一拳,接着我就感觉迷迷糊糊,头很晕,在迷糊中就有人抱着我走了一段路,跟着我的意识就很不清醒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都不记得了。(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本案中,罗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本案中,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汕尾市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司)鉴(法活)[2017]03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罗某某因头部外伤到汕尾市逸辉基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本案中,朱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4415235800002016050005),证实现场位于河田镇苏河酒吧门口,苏河酒吧位于广南一街的左侧,现场的西侧是螺河一号小区,东侧是人民中路,北侧通往建设西路,南侧200米处为邮政局,现场勘查时,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监控视频截图二十二张,证实本案案发时现场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给予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吴某1、罗某1达成刑事和解,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俊鸿审 判 员 李明忠人民陪审员 张传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炳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