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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87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于某,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滦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3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5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后,被告未偿还。2016年3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处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5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淑兰从原告处共借款153000元的事实。关于第一份借条涉及的借款,被告应当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而第二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3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