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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穆世民刘万荣与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世民,刘万荣,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世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荣(系穆世民的妻子),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江呼,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世民、刘万荣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世民、刘万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被上诉人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世民、刘万荣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与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在一审期间也没有主张与我们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更没有对此举证。一审法院认定我们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上是我父母原系新疆水利厅第一工程处的职工,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为解决本单位人员的办公和住宿问题而自行修建的房屋供我父母居住。我们于1984年征得原单位领导同意后又扩建两间大概100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我们与单位协商换房使用,将我们自行修建的房屋提供给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养鸡、养兔子,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给我们提供现在的房屋使用至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与穆世民、刘万荣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穆世民、刘万荣支付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租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穆世民、刘万荣立即迁出其占有使用的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兰湖路10号的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穆世民、刘万荣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的下级单位新疆水利厅第一工程处(现已撤销)于1990年6月7日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兰湖路兰湖新村92栋1-6房屋的公房产权证,房屋用途为学校。本案涉案房屋即为学校临街房屋中的一间(现门牌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兰湖路10号)。2004年起,穆世民、刘万荣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商店。2009年,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宣告破产。2013年5月28日,穆世民向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一处交纳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4000元。后穆世民、刘万荣未再交纳任何费用。2017年2月16日,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向穆世民、刘万荣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主张穆世民、刘万荣十日内从涉案房屋迁出。穆世民、刘万荣拒绝接收上述通知书。2017年3月14日,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庭审中,穆世民、刘万荣陈述其按年租金1000元的标准从2004年开始交租金直至2012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穆世民、刘万荣从2004年开始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属实,穆世民、刘万荣于2013年5月28日向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一处交纳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4000元后,未再交纳过租金。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穆世民、刘万荣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主张解除双方存在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穆世民、刘万荣欠付的租金,应当按照此前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000元计算,故穆世民、刘万荣应给付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租金4000元(1000×4=4000,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年),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穆世民、刘万荣应当将占用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的房屋予以返还,故对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主张穆世民、刘万荣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与穆世民、刘万荣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穆世民、刘万荣给付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租金4000元(1000×4=4000,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年);三、穆世民、刘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兰湖路10号的房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穆世民、刘万荣在一审期间提供一份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28日向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一处交纳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4000元,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质证认为,其确实收取了穆世民、刘万荣4000元的租金,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年租金标准。二审期间,穆世民、刘万荣又称该4000元系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穆世民、刘万荣自2004年起即开始占有使用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现已撤销)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兰湖路10号房屋的事实清楚。穆世民、刘万荣称其系通过置换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涉案房屋的现状及穆世民、刘万荣自认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收取其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至于穆世民、刘万荣称向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物业管理一处交纳的4000元系占有使用费用,因与其在一审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穆世民、刘万荣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二人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穆世民、刘万荣十日内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虽然穆世民、刘万荣未接收该通知书,但其二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是明知的,故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现穆世民、刘万荣仍然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权利的侵害,其二人应依法予以腾退。而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及主张穆世民、刘万荣腾退涉案房屋,补缴租赁费用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穆世民、刘万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穆世民、刘万荣已预交),由穆世民、刘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恒雯 更多数据: